【就业政策】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方针)
本市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拓宽就业渠道,提升就业质量。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条(残疾人的权利义务)
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税务、经济信息化、教育、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群团组织与社会支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
第二章 就业形式
第七条(集中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辅助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或者附设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车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简单劳务、职业康复和支持性就业服务等,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分散就业)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专项招录残疾人;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其他岗位,依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国有企业每年提供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定向招聘残疾人。
区人民政府在录用社区工作者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农村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鼓励涉农经济组织吸纳残疾人就业,增加残疾人收入。
第十一条(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鼓励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手段自主创业。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制等形式灵活就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免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五条(集中就业保障措施)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补贴、扶持政策,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税费、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专产专营目录,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将配套产品、服务或者相关辅助工序,提供给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经营。
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辅助性就业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税费、无障碍环境改造以及劳动生产项目等方面,支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规划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
第十七条(分散就业保障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
第十八条(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措施)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发展改革、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对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涉农经济组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十九条(自主创业保障措施)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除依法享受本市创业扶持政策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开办和运行费用补贴。
第四章 培训与服务
第二十条(职业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职业培训项目,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对在市级、国家级、国际级残疾人技能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岗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单位培训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十二条(创业培训)
对具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就业服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就业创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创新创业、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协作机制)
本市建立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开发残疾人就业信息平台,实现残疾人失业登记、用工登记备案等信息资源共享,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机制,落实就业援助政策,支持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就业。
本市建立残疾人就业与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联动机制,对具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以及1999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草案)》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背景情况
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仅是改善和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的根本途径,更将为残疾人提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平台,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和谐稳定。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本市分别于1993年和1999年制定了《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本市残疾人就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两部规章的有关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需要。同时,本市近年来在推动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一些创新做法和成功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总结、固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残疾人就业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残疾人就业办法,很有必要。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草案)》共有六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就业形式、保障措施、培训与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总则部分
关于目的依据。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第一条)
关于就业方针。对应国家《残疾人就业条例》,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点和上海实际,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第二条)
关于残疾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提出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同时,明确残疾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第三条)
关于政府职责。一是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二是市、区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三是市、区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四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
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关于群团组织与社会支持。一是各级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二是工青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三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第六条)
(二)就业形式
目前,本市残疾人主要有6种就业形式,包括集中就业、辅助性就业、分散就业、农村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关于集中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关于辅助性就业。明确了辅助性就业的支持形式,包括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辅助性就业的机构形式,包括独立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或者附设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车间;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简单劳务、职业康复和支持性就业服务等,帮助其实现就业。(第八条)
关于分散就业。综合考虑本市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数量、残保金征收使用等情况,明确用人单位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同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招录和招聘残疾人,明确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和公益性岗位。(第九条)
关于农村残疾人就业。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式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同时鼓励涉农经济组织吸纳残疾人就业。(第十条)
关于自主创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并鼓励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手段自主创业。(第十一条)
关于灵活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第十二条)
(三)保障措施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范围、征收机关、监督管理等。(第十三条)
关于劳动保障。明确残疾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保障平等待遇等权利。(第十四条)
关于专项就业保障。在集中就业保障中,明确税收优惠、专项扶持,以及专产专营和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其他企业、组织支持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发展(第十五条);在辅助性就业保障中,明确在用地、资金、税费、无障碍环境改造以及劳动生产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规划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第十六条);在分散就业保障中,明确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及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第十七条);在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中,明确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等专项保障措施,以及对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涉农经济组织给予相应补贴(第十八条);在自主创业保障中,明确在税费、场地、社会保险费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第十九条)。
(四)培训和服务
关于培训。包括职业培训、在岗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方面,明确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开发培训项目、健全工作机制,支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和竞赛奖励(第二十条);在岗培训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将本单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单位培训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二十一条);创业培训方面,对具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由相关部门根据其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第二十二条)。
关于服务。包括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就业援助和法律援助。在就业服务内容上,列举了残疾人免费就业服务的内容,并明确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在协作机制方面,明确建立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开发残疾人就业信息平台,实现残疾人失业登记、用工登记备案等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四条);在就业援助方面,要求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机制,支持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就业,建立残疾人就业与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联动机制(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方面,明确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六条)。
(五)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关于欠缴残保金法律责任。明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方针)
本市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拓宽就业渠道,提升就业质量。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
第三条(残疾人的权利义务)
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税务、经济信息化、教育、农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群团组织与社会支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
第二章 就业形式
第七条(集中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辅助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辅助性就业机构,或者附设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车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简单劳务、职业康复和支持性就业服务等,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分散就业)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专项招录残疾人;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其他岗位,依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国有企业每年提供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定向招聘残疾人。
区人民政府在录用社区工作者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残疾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农村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鼓励涉农经济组织吸纳残疾人就业,增加残疾人收入。
第十一条(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鼓励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手段自主创业。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制等形式灵活就业。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免于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五条(集中就业保障措施)
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补贴、扶持政策,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税费、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民政等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专产专营目录,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或者经营。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将配套产品、服务或者相关辅助工序,提供给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生产、经营。
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辅助性就业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资金、税费、无障碍环境改造以及劳动生产项目等方面,支持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规划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
第十七条(分散就业保障措施)
对符合条件的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
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
第十八条(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措施)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发展改革、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对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涉农经济组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十九条(自主创业保障措施)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除依法享受本市创业扶持政策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开办和运行费用补贴。
第四章 培训与服务
第二十条(职业培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开发适合残疾人的职业培训项目,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对在市级、国家级、国际级残疾人技能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岗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单位培训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二十二条(创业培训)
对具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就业服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下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就业创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创新创业、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协作机制)
本市建立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开发残疾人就业信息平台,实现残疾人失业登记、用工登记备案等信息资源共享,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就业援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机制,落实就业援助政策,支持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就业。
本市建立残疾人就业与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联动机制,对具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欠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根据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以及1999年6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草案)》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
一、背景情况
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仅是改善和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的根本途径,更将为残疾人提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平台,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和谐稳定。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本市分别于1993年和1999年制定了《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本市残疾人就业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两部规章的有关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发展需要。同时,本市近年来在推动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一些创新做法和成功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总结、固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残疾人就业的新形势、新要求,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残疾人就业办法,很有必要。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办法(草案)》共有六章二十九条,包括总则、就业形式、保障措施、培训与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总则部分
关于目的依据。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第一条)
关于就业方针。对应国家《残疾人就业条例》,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点和上海实际,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第二条)
关于残疾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提出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平等就业的权利。同时,明确残疾人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第三条)
关于政府职责。一是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二是市、区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三是市、区残工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四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四条)
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关于群团组织与社会支持。一是各级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二是工青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三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第六条)
(二)就业形式
目前,本市残疾人主要有6种就业形式,包括集中就业、辅助性就业、分散就业、农村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关于集中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第七条)
关于辅助性就业。明确了辅助性就业的支持形式,包括购买服务、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等形式;辅助性就业的机构形式,包括独立的辅助性就业机构,或者附设开展辅助性就业的工场、车间;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提供简单劳务、职业康复和支持性就业服务等,帮助其实现就业。(第八条)
关于分散就业。综合考虑本市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数量、残保金征收使用等情况,明确用人单位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同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招录和招聘残疾人,明确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社区和公益性岗位。(第九条)
关于农村残疾人就业。农村残疾人就业形式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同时鼓励涉农经济组织吸纳残疾人就业。(第十条)
关于自主创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并鼓励残疾人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手段自主创业。(第十一条)
关于灵活就业。鼓励用人单位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第十二条)
(三)保障措施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范围、征收机关、监督管理等。(第十三条)
关于劳动保障。明确残疾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保障平等待遇等权利。(第十四条)
关于专项就业保障。在集中就业保障中,明确税收优惠、专项扶持,以及专产专营和政府优先采购等措施,鼓励其他企业、组织支持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发展(第十五条);在辅助性就业保障中,明确在用地、资金、税费、无障碍环境改造以及劳动生产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利用闲置资源规划建设辅助性就业机构(第十六条);在分散就业保障中,明确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及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第十七条);在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中,明确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等专项保障措施,以及对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涉农经济组织给予相应补贴(第十八条);在自主创业保障中,明确在税费、场地、社会保险费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措施(第十九条)。
(四)培训和服务
关于培训。包括职业培训、在岗培训和创业培训。职业培训方面,明确将残疾人职业培训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总体计划,开发培训项目、健全工作机制,支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培训补贴和竞赛奖励(第二十条);在岗培训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将本单位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单位培训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二十一条);创业培训方面,对具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残疾人,由相关部门根据其特点和需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第二十二条)。
关于服务。包括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就业援助和法律援助。在就业服务内容上,列举了残疾人免费就业服务的内容,并明确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在协作机制方面,明确建立就业服务协作机制,开发残疾人就业信息平台,实现残疾人失业登记、用工登记备案等信息资源共享(第二十四条);在就业援助方面,要求完善残疾人就业援助机制,支持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就业,建立残疾人就业与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联动机制(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方面,明确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六条)。
(五)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关于欠缴残保金法律责任。明确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